合资不出资分得利润 法院判决返还给出资股东
会昌信息港
2010-4-25 22:22:00
会昌法院网讯:合资开发房地产不出资却又分得利润,出资股东要求返还所得利润,4月5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肖福生将尚差利润354767.4元付与原告陈华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钟某某原在会昌县城水东沿江大道(县剧院后面)规划区内购得土地一块(面积820㎡),欲与他人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命名为 “金鼎花园2号楼”)。2007年5月17日,钟智萍经与肖福生协商达成了金鼎花园2号楼联合开发的协议,主要内容:金鼎花园2号楼规划建设6层半商住楼,建筑面积5278㎡,拟投资300万元,股份各半,即各50%;双方共同设立项目部,肖福生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肖福生就其50%的股份又邀集第三人刘某某合伙,两人达成共识后遂另外制作了一份由其两人作为一方(乙方)和钟智萍(甲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甲方钟智萍的签名也由肖福生代签),该协议除把拟投资款改为450万元,土地作价改为18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原协议一样,尔后,被告肖福生与第三人刘文胜用制作好的协议邀请原告陈华明合伙投资,经三人商量,肖福生拥有的50%股份具体分配为:肖福生占10%应出资45万元、刘某某占25%应出资112.5万元、陈华明占15%应出资67.5万元,约定:如遇项目资金不够,三人应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项目收到的预售房款除留下投资所需资金外,余款按三人股份比例收回投资,三人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即利润和亏损按三人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另约定,金鼎花园项目的开发由肖福生和刘某某为己方代表参与管理,陈华明不参与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妥后,依据股金先行到位的约定,原告陈华明将股金67.5万元于2009年5月27日如数交与被告肖福生,次日即5月28日三人遂签订了协议。
金鼎花园2号楼于2007年5月1日开工,被告肖福生与案外人钟智萍各司其职,肖福生负责工程施工,钟某某负责财务及房屋预售。建设期间,就肖福生所拥有的50%股份中,除原告陈华明出资了67.5万元及第三人刘某某出资了38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外,其余建设所需资金肖福生采取多种方式予以解决,或向钟智萍预借房屋预售款,或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或赊欠他人材料款等等。被告肖福生曾前后从钟某某预售房屋款项中借用268.9878万元,也曾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入20万元,还向经营钢筋、水泥的第三人刘文胜及他人赊购过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均投入到了工程建设中,至2008年8月8日,金鼎花园2 号楼工程全面竣工,工程竣工后,案外人钟智萍与被告肖福生就工程收支情况作了多次结算,至2009年11月,除尚有4套房屋未销售外,已售房屋的收入共计6941583元,支出为6345116.69元(含工程款2648190元、土地款1640000元及税费等),利润为596466.31元。
另查明,被告肖福生在金鼎花园工程建设过程中,领取了管理工资83000元,但至该工程结束,未投入分文股金。
在案外人钟某某与被告肖福生多次结算的基础上,原、被告之间对合伙帐务也进行了多次的结算,其中2009年1月12日双方委托刘远远结算时确认了肖福生收到股金105.5万元(陈华明67.5万元、刘文胜38万元)的事实,至2009年11月25日,双方又确认了合伙的最终利润为998108.36元的事实,然在历次的结算中,原告陈华明除收回股金67.5万元外,仅分得利润230718.84元(含现金64000元及一套房屋折款166718.84元),并且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陈华明方知被告肖福生在合伙期间未出分文股金,用于开发的土地价款实际为16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肖福生有重大欺诈行为,其与被告肖福生、第三人刘文胜的合伙中,股金到位105.5万元,其出资67.5万元占到位股金中的63.98%,故应实际分得利润585486元,尚差354768元经多次与被告肖福生协商无果,从而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系他们自愿签订,其内容并未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可知,三人在合伙当中各自的股份、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以及利益分配作了明确约定,在履行该协议时,原告陈华明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如数如期交纳了股金67.5万元,然被告肖福生在履行该协议时,除积极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外,就其10%股份所应出资45万元之义务却分文未予履行,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之精神,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应是相应的出资(本案并无以劳力或其他方式入股的约定),被告肖福生未出分文股金,其股东权利必然受到限制,故原告陈华明关于“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钟某某原在会昌县城水东沿江大道(县剧院后面)规划区内购得土地一块(面积820㎡),欲与他人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命名为 “金鼎花园2号楼”)。2007年5月17日,钟智萍经与肖福生协商达成了金鼎花园2号楼联合开发的协议,主要内容:金鼎花园2号楼规划建设6层半商住楼,建筑面积5278㎡,拟投资300万元,股份各半,即各50%;双方共同设立项目部,肖福生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肖福生就其50%的股份又邀集第三人刘某某合伙,两人达成共识后遂另外制作了一份由其两人作为一方(乙方)和钟智萍(甲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甲方钟智萍的签名也由肖福生代签),该协议除把拟投资款改为450万元,土地作价改为18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原协议一样,尔后,被告肖福生与第三人刘文胜用制作好的协议邀请原告陈华明合伙投资,经三人商量,肖福生拥有的50%股份具体分配为:肖福生占10%应出资45万元、刘某某占25%应出资112.5万元、陈华明占15%应出资67.5万元,约定:如遇项目资金不够,三人应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项目收到的预售房款除留下投资所需资金外,余款按三人股份比例收回投资,三人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即利润和亏损按三人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另约定,金鼎花园项目的开发由肖福生和刘某某为己方代表参与管理,陈华明不参与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妥后,依据股金先行到位的约定,原告陈华明将股金67.5万元于2009年5月27日如数交与被告肖福生,次日即5月28日三人遂签订了协议。
金鼎花园2号楼于2007年5月1日开工,被告肖福生与案外人钟智萍各司其职,肖福生负责工程施工,钟某某负责财务及房屋预售。建设期间,就肖福生所拥有的50%股份中,除原告陈华明出资了67.5万元及第三人刘某某出资了38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外,其余建设所需资金肖福生采取多种方式予以解决,或向钟智萍预借房屋预售款,或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或赊欠他人材料款等等。被告肖福生曾前后从钟某某预售房屋款项中借用268.9878万元,也曾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入20万元,还向经营钢筋、水泥的第三人刘文胜及他人赊购过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均投入到了工程建设中,至2008年8月8日,金鼎花园2 号楼工程全面竣工,工程竣工后,案外人钟智萍与被告肖福生就工程收支情况作了多次结算,至2009年11月,除尚有4套房屋未销售外,已售房屋的收入共计6941583元,支出为6345116.69元(含工程款2648190元、土地款1640000元及税费等),利润为596466.31元。
另查明,被告肖福生在金鼎花园工程建设过程中,领取了管理工资83000元,但至该工程结束,未投入分文股金。
在案外人钟某某与被告肖福生多次结算的基础上,原、被告之间对合伙帐务也进行了多次的结算,其中2009年1月12日双方委托刘远远结算时确认了肖福生收到股金105.5万元(陈华明67.5万元、刘文胜38万元)的事实,至2009年11月25日,双方又确认了合伙的最终利润为998108.36元的事实,然在历次的结算中,原告陈华明除收回股金67.5万元外,仅分得利润230718.84元(含现金64000元及一套房屋折款166718.84元),并且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陈华明方知被告肖福生在合伙期间未出分文股金,用于开发的土地价款实际为16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肖福生有重大欺诈行为,其与被告肖福生、第三人刘文胜的合伙中,股金到位105.5万元,其出资67.5万元占到位股金中的63.98%,故应实际分得利润585486元,尚差354768元经多次与被告肖福生协商无果,从而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系他们自愿签订,其内容并未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可知,三人在合伙当中各自的股份、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以及利益分配作了明确约定,在履行该协议时,原告陈华明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如数如期交纳了股金67.5万元,然被告肖福生在履行该协议时,除积极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外,就其10%股份所应出资45万元之义务却分文未予履行,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之精神,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应是相应的出资(本案并无以劳力或其他方式入股的约定),被告肖福生未出分文股金,其股东权利必然受到限制,故原告陈华明关于“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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