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虽为约定免责情形 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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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法院网
2011-9-16 15:14:57
会昌法院网讯 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身损害,因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却援引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赔。近日,会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朱春辉、谢佛秀诉被告人保财险会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因被告人保财险会昌县支公司未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应赔偿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朱秋明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鸿福卡”。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另作释明。另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之子朱秋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6线澄江灰罗岽路段撞上了设置在路面上的石头,当场死亡。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秋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死者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死者父母即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以原告之子朱秋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10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证人朱福初出具证言称,在出售保险时,未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无证驾驶不能理赔的免责条款,鉴于朱福初是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3日,原告之子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朱秋明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鸿福卡”。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另作释明。另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之子朱秋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6线澄江灰罗岽路段撞上了设置在路面上的石头,当场死亡。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秋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死者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死者父母即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以原告之子朱秋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10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证人朱福初出具证言称,在出售保险时,未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无证驾驶不能理赔的免责条款,鉴于朱福初是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保会昌县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3日,原告之子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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