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一房二卖 法院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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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法院网
2011-9-7 16:35:03
会昌法院网讯 一桩因“一房二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近日由会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结。该院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一房二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5年2月1日,被告张某以“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会昌县城湘江大道黄坊桥南端“聆江福苑”内的地下层东北角(面积约170平方米,杂间)卖给原告,单价400元/㎡,房价款为68000元,分二期付款,即签订本协议时付65000元,余3000元在办理好房产证七天内付清。乙方(即:原告)定的房屋,甲方(即:被告张某)应于2005年5月1日前交付。结算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甲方按协议时间交付房屋给乙方,甲方在乙方交清结算后,应为乙方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由被告张某代收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税费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付了65000元,被告张某开具了收据,同时加盖“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某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讼争房屋,后原告对该房杂物进行了清理,还拆除了部分隔墙。后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其开发的“聆江福苑”的相关税费未缴交,导致“聆江福苑”购房户不能办理房产证。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2010年11月26日,为解决“聆江福苑”历史遗留办证有关问题,经会昌县政府常务会研究,会昌县人民政府发布会府办抄字(2010)886号抄告单,主要内容:由县公安局负责督促建房当事人张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县房管局在为购房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代张某回购房户未付清的购房余款。土地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县房管局直接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有关税费,套房、店面税费的征收标准等……2011年3月,会昌县房产局在“聆江福苑”小区张贴产权申报登记告示,告示确认的D1、D2、D3、D4房屋现由被告刘某申报中,该房屋与原告2005年2月1日所购的“聆江福苑”地下层东北角房屋系同一处。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诉的房产(房产局确认即:“聆江福苑”D1、D2、D3、D4)系“一房二卖”。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的效力。该合同系被告张某以“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名义的直接责任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间的行为。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看,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虽协议中加盖“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对此,本院不再另行裁判。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的效力,从订立合同的时间先后看,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5年2月,早于被告刘某2011年3月所签的合同;从订立合同内容看,作为买方的被告刘某,明知“聆江福苑”的房屋已建好长达5、6年之久,按常理更应该确认该房的买卖情况,且协议中有交付时间的约定条款,但买卖双方却将交付时间划去,双方的行为均有悖常理;从购房约定的价格看,2005年原告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在房价飞涨的现在,被告刘某却能以230元/㎡,极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同时,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某对案件的诉讼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其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无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购得后,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责任在于被告张某,但原告对该房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管理,在其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依政府抄告单内容缴交相关费用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后果。故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聆江福苑”《房屋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上述协议中房屋(即:“聆江福苑”D1、D2、D3、D4)为原告所有;确认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聆江福苑”《房屋购销协议书》合同无效。
2005年2月1日,被告张某以“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会昌县城湘江大道黄坊桥南端“聆江福苑”内的地下层东北角(面积约170平方米,杂间)卖给原告,单价400元/㎡,房价款为68000元,分二期付款,即签订本协议时付65000元,余3000元在办理好房产证七天内付清。乙方(即:原告)定的房屋,甲方(即:被告张某)应于2005年5月1日前交付。结算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甲方按协议时间交付房屋给乙方,甲方在乙方交清结算后,应为乙方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由被告张某代收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税费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付了65000元,被告张某开具了收据,同时加盖“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某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讼争房屋,后原告对该房杂物进行了清理,还拆除了部分隔墙。后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其开发的“聆江福苑”的相关税费未缴交,导致“聆江福苑”购房户不能办理房产证。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2010年11月26日,为解决“聆江福苑”历史遗留办证有关问题,经会昌县政府常务会研究,会昌县人民政府发布会府办抄字(2010)886号抄告单,主要内容:由县公安局负责督促建房当事人张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县房管局在为购房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代张某回购房户未付清的购房余款。土地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县房管局直接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有关税费,套房、店面税费的征收标准等……2011年3月,会昌县房产局在“聆江福苑”小区张贴产权申报登记告示,告示确认的D1、D2、D3、D4房屋现由被告刘某申报中,该房屋与原告2005年2月1日所购的“聆江福苑”地下层东北角房屋系同一处。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诉的房产(房产局确认即:“聆江福苑”D1、D2、D3、D4)系“一房二卖”。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的效力。该合同系被告张某以“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名义的直接责任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间的行为。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看,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虽协议中加盖“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对此,本院不再另行裁判。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的效力,从订立合同的时间先后看,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5年2月,早于被告刘某2011年3月所签的合同;从订立合同内容看,作为买方的被告刘某,明知“聆江福苑”的房屋已建好长达5、6年之久,按常理更应该确认该房的买卖情况,且协议中有交付时间的约定条款,但买卖双方却将交付时间划去,双方的行为均有悖常理;从购房约定的价格看,2005年原告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在房价飞涨的现在,被告刘某却能以230元/㎡,极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同时,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某对案件的诉讼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其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无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购得后,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责任在于被告张某,但原告对该房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管理,在其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依政府抄告单内容缴交相关费用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后果。故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会昌县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聆江福苑”《房屋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上述协议中房屋(即:“聆江福苑”D1、D2、D3、D4)为原告所有;确认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聆江福苑”《房屋购销协议书》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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